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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交通运输“以案释法”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叶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案
发布日期:2020-02-26浏览次数: 字号:[ ]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时间:2018年4月11日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4月11日9点20分,兰州市城运处稽查机动队执法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南口附近,进行路检路查时,发现申请人叶某驾驶甘ASF878号轿车搭载一名乘客,服务线路为利用滴滴软件打车从大沙坪至民主西路现场执法人员对乘客进行了解,检查了叶培所驾车辆的相关证件。根据调查结果,初步认定申请人涉嫌从事非法营运,执法人员当场对叶某制作并送达了《车辆暂扣凭证》、《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清单》,并对叶某所驾驶的甘ASF878号车辆实施暂扣。

 2018年4月12日,市城运处稽查机动队对叶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一案立案。2018年6月11日,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对叶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叶某对自己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明确认可。当日,执法人员向叶某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叶某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三日内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2018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制作并按法定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000元,开具了银行缴款单,叶某缴纳了罚款。

 2018年629日,叶某不服市城运处处罚决定向兰州市交通委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2018年8月10日,市交通委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城运处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焦点问题评析

 网约车作为新生事物,既要鼓励其发展,又要加强监管,确保其安全、依法运行。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和我市20173月出台的《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兰政办发〔201768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车辆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时网约车驾驶员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需先向兰州市交通委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经考试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再自行或者委托已取得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委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0184月,滴滴公司尚未取得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叶某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不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兰政办发〔201768号)关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和驾驶员行业准入的规定。同时,滴滴公司在未取得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的行为也违反了上述规定。(注:滴滴公司于20187月取得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同时,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交法函〔2017〕564号),“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叶某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相关证据和答复材料,当事人在查扣现场极其不配合检査,逃逸并将执法人员拖行5米多远,态度恶劣,违法情节严重,经兰州市城运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三、案例启示

 行政处罚的实施应该符合法治的目的和精神,就本案而言,执法过程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同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教育与处罚均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行政处罚的实施应该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不应当轻错重罚或重错轻罚。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注意掌握处罚相当的原则,以防处罚不公,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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