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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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发布日期:2024-04-08浏览次数: 字号:[ ]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甘交规范〔2023〕4号)


各市(州、矿区)交通运输局(委),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厅属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2023年修订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已经厅2023年第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施行。《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甘交发〔2010〕90号)同时废止。具体执行过程中,本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各单位、各部门发现本裁量基准存在问题的,请及时提出意见反馈至厅政策法规处。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6月29日         

 

 

 

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规则

(2023年修订版)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行使具体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仅对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条款制定具体裁量适用基准。

第四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正公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合理、合法。

第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规定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效力高的规定优先适用;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法律效力相同,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施行之前,处罚发生在新规定施行之后,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五)生效时间在后的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发生冲突,由有权机关进行裁决。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实行按级次划分。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级次,根据实际情况,如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后,处罚级次可以简化适用的,可以简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或不再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网络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有关材料的;

(四) 在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仍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阻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六)不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八)严重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

(九)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十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十二)法律规定其他依法从重情形的。

第十二条 依法从轻处罚的,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适用罚款的,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依法从重处罚的,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适用罚款的,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依法减轻处罚的,在行政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处罚,但不得变更处罚种类。

第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四条 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行政执法案卷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本单位负责人或者集体研究会议做出说明。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实行法制审核制度,充分审查和考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适当,并做好相应的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责令纠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内部的法制部门应当对本单位行使裁量权进行日常监督,定期对本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处罚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本规则涉及的“以上”或者 “以下”概念,均包含本数,如有交叉部分,视违法行为事实、性质、程度、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上限或下限。

第二十条  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适用本行政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省厅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3年8月1日试行,有效期2年。2011年1月1日施行的《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甘交发〔2010〕90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2023年修订版).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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